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县富兴街街道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常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宁夏常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上诉人对两个警务区及岗亭工程进行了部分的施工,现上诉人有权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涉及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关系上诉人的诉请能否成立,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