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104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0100064785409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05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宁夏彭阳县人,住彭阳县。
原告**诉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8月3日以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私下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25元,减半收取97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马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