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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2民初912号 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龙泉开源大厦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依希来木齐乡四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63468.8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完成的生猪规模养殖场猪圈项目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及承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猪圈”项目提供劳务,一期工程固定总价为3458000元,税款5.7%由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二期工程固定总价为4841200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费用,损害原告及农民工利益。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组织调解,达成两份补充调解协议。但被告仍不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诉求的226346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支付原告1057308.71元,仅欠付67940元。2、案件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件受理费应当依法处理(针对起诉状第二项的意见)。2020年初,原告建设养猪场的猪圈,由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按照施工绘制图完成建设。合同施工内容为地下室内安装水管、打地下室内地平、做钢筋、支模版、打混凝土、墙体做砖、砖墙内外抹灰、安装漏粪板。在进行上述施工过程中,其中机械、挖土方、用土方等费用按照行业惯例属于人工费范畴,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1、2、3幢猪圈应在2020年7月15日完工,但被告严重延误工期,使得被告与温宿县政府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本案中违约方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因为原告是垫资完成施工,故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是高于当时市场价的。而被告向其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是在2021年1月5日,因原告无力履行合同,违约向被告索要合同款,且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先后有温宿县依希来木齐乡政府、温宿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此事,在历次调解过程中,原告拿出不完整的合同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绝其非法要求,因临近春节,农民工工资是社会大事,温宿县依希来木齐乡政府进行调解后,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60000元,由被告寻找第三方造价机构对原告完成工作的价值进行鉴定,当被告认真履行约定支付完460000元人工费后,寻求到第三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求原告方按约定一同到场,但原告拒绝到场。为此,被告当时向组织调解的温宿县依希来木齐乡政府进行反映,乡政府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用造价为1125249.07元,同时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工人支付出工资、机械费及工地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至今已支付的费用总计为1057308.71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125249.07元的鉴定结果是合法的,应当以此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我方现只欠付原告6794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2020年4月1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及承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猪圈”项目提供劳务,约定原告垫资施工,原告施工了部分后,因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组织调解,2020年9月9日达成对**受伤的赔偿协议,2021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先支付4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起进行第三方工程量清算,于2021年1月25日前结束完成工作量清算。原被告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已完成工程所有劳务费后,原告进行离场。         被告委托第三方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劳务费进行了评估鉴定,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为1125249.07元。原告以被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为由,不认可该份评估鉴定报告,并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自己单方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同一施工部分2021年6月15日作出2774247.77元评估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在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对原告的施工部分鉴定工程量劳务费为1227278.38元,鉴定费30000元。         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1万元。被告代替原告向***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向***支付800元,向毛拉肉孜·阿不力孜支付1420元。同时被告支付了各种机械使用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263468.8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认可,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部分工作量及法院委托鉴定的劳务费数额1227278.38元和已付款610000元+25000元+800元+142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90058.38元,原告主张劳务费超过590058.38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原告完成的项目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认可,因该工程被告已继续组织施工,且原告也只是投入的劳务费,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为,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各种机械费用和工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应当视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支付以上费用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代付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工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处理。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本院让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一栋猪圈)劳务费的总造价出具书面说明,因原告没有完成一栋猪圈整体的施工工作,原告的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施工劳务费590058.3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7.75元,减半收取12453.88元,由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5.88元,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238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新疆亿腾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阿克***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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