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4民初35号
原告: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匡子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子松,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娥,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