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2247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郑州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王新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单价,***认为应当按综合单价790元/米,因综合单价790元/米系安宁公司与水电七局之间的约定,***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适用该约定。且启盛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综合单价500元/米,故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主张的单价并无不当。(二)关于水电七局与安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电七局、安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电七局、安宁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请求水电七局、安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主张机械和人员误工损失434250元,因其提交的误工费用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主张的保函费,缺少合同依据;其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