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21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盟宏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2202.60元,执行费12422元,执行到位标的985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92351.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7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地网签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蒙M40***号车辆、蒙M40***号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成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