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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青8601行初8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15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任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任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9259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研巷2号。 法定代表人***,任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之规定。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编号为: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335号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15时10分左右,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原告之子),在国网青海经研院区域从事楼层配线间线缆核对工作时,感觉胸部不适,随即由其同事陪同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就诊,急诊留观时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经用药治疗后症状好转,但当晚20时10分再次病发,经抢救无效后去世。后**所在单位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作出编号为: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去世,应当依法视同工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户口页; 2.***身份证、户口页,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 3.编号: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1.劳动合同书,证明**系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2.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告; 3.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表; 4.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病例,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5.死亡证明,证明**于2020年3月4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依据法定职责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无任何错误。实体查证:死亡职工**,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被答辩人之子。2020年3月4日15时10分左右**在国网青海经研院从事楼层配线间线缆核对工作时,感觉胸部不适,后经省高心所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经省高心所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医院要求住院治疗,患者未听从医院医嘱自行离院,拒绝治疗。后回家于当晚20时10分摔倒在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法律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自身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前往救医,但经就医后疾病得到好转,医院载明要求住院治疗但患者未听从医嘱,拒绝治疗自行离院回家,后再次发病倒地,最终在家中经市三医院抢救后死亡。此情况不符合法律要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为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维持。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9日原告对其儿子**于2020年3月4日突发疾病并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被告于3月24日受理的事实,及其本人身份证明; 2.**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同志心脏病经过的证明,证明2020年3月4日15时10分左右,瑞丰电力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突发胸痛,后请假至省高心所医院救治治疗的事实,证实**在省高心所医院救治好转后,于当日19时40分左右回家吃饭,20时10分在家突发疾病经市三医院抢救后死亡; 3.考勤表(1-3月),证明**系瑞丰电力公司职工,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4.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病历、市三医院急救病历、死亡证明,证明2020年3月4日下午**因胸痛前往省心脑病医院救治后医嘱要求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拒绝后要求自行离院未按医嘱治疗于3月4日20时10分左右倒地伴抽搐,市三医院前往**家中抢救治疗后死亡的事实; 5.举证通知书、权利告知通知书,认定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举证的义务; 6.送达回证,被告作出决定后在20日内合法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程序合法。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人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所称**拒绝治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拒绝治疗应由医疗机构或专家出具的意见才可以说拒绝治疗,而被告所提交的是市第三人民医院现病史,应当是患者家属自行陈述,不能代表当时医疗事故的真实情况;**离开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的时间为3月4日晚7时40分,在很短的时间内死亡,其死因应当是前期诊断的胸痛疾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第1、5项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3、4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1、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4、5项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因工作时间发病经医院初步治疗离开医院后在家突发疾病,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原告***之子**与第三人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公司系统运维部工作。2020年3月4日15时10分左右,**与同事在国网青海经研院区域从事楼层配线间线缆核对工作时,突然感觉胸部不适,稍事休息未缓解后由同事陪同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就诊。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急诊以“胸痛原因待查”留院观察,经心电图、心脏彩超、心梗三项等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经对症用药治疗后留院观察,并建议患者住院系统治疗,安排晚20时复查心肌酶损伤标志物以明确诊断,但**自觉症状有所好转,因新冠疫情影响于19时30分左右自行要求离院回家吃饭,当晚20时10分左右突然从家中餐桌凳子倒下,出现神志不清伴抽搐症状,拨打120急救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急救初步诊断为:胸痛原因待查,临床死亡(死因不详)。2020年3月9日由**所在单位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1.对《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适用条件的理解;2.关于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 1.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适用条款的理解 被告行政机关依其调查结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视同工伤”死亡,是被告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本案中主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适用条款争议。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要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及解释进行全面审查。法院的审查原则可以概括为“恪守立法意图”“合乎生活情理”“适应社会需要”三项。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受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劳动者的尊严和尊重,凸显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保护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的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条件都得以切实有效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是因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依据上述立法本意,原告提出工伤保险申请后,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死亡原因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工伤,予以全面、充分、详尽的调查。 2.关于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本案中,**在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属于突发致命性疾病**,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去医院就诊,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在经初步治疗后好转因新冠疫情离开医院回家吃饭,仅30分钟左右发病死亡,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严重疾病造成的。**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个人推断自身就医后好转,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判断,且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时间上仍有一个连贯性不能机械的割裂开来,所以其死亡应纳入“视同工伤”**给予保护。被告行政机关以**“未听医嘱,拒绝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要件而不予认定工伤。“拒绝治疗”的主要依据为两所医院对**的病历记录,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表显示**于2020年3月4日19时30分“自行离院”;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中**被抢救时其家人的急救主诉记载:“**在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急诊被要求住院治疗,但患者拒绝”。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是否存在拒绝治疗的事实,仅凭家属急救主诉不能确定,再者其更不能界定拒绝治疗的性质。以上两份病历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存在拒绝治疗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存在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亦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详细说明,被告认定**拒绝治疗无事实、证据证实,故**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的事故情况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仅主要依据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主诉记载“拒绝治疗”而认定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要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缺乏认定事实基本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能依据职责对于**的死亡一事尽到全面、详尽的调查、核实义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章 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