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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2民初256号 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某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某某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1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原名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格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拖欠我公司合同价款52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对,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546000元,现尚欠504000元未支付,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采购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设备及服务,合同采取总价承包方式,总价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2013年1月29日,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525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1000元,尚欠5040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供货合同书》复印件、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30KV开关站通信系统设备及服务,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504000元及2013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支付原告53812.5元(525000元×6.15%÷12个月×20个月=53812.5元);2015年2月17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为平等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4000元; 二、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538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 三、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6元,减半收取5108元由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旼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