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初39号
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4925-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研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5649103765,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认为,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青海瑞丰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