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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5苏州工业园区东某某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1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594734413082k,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9-2D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61770G,,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现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0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而签订的合同,该类合同纠纷被列在《民事案由规定》中,本案所涉纠纷即属该类纠纷,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即便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亦应当告知我方相关的救济途径,否则我方的权利无法实现。 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则表示服从原审裁定。 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向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749455.34元;2.判令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支付以17749455.3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4437363.84元;3.判令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房屋产权人与政府之间就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支付剩余拆迁补偿金及违约金,属于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法院系立案后发现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起诉。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照法定途径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734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加快东环路地区的改造与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经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总体规划的批准,依照苏园抄字(2007)第14号抄告单,2008年10月7日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苏园抄字(2013)第4号抄告单组织并实施对该地块的动迁,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文件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有关文件规定,双方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二审中,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称其单位性质系国有企业,因规划建设需要,由国有公司代表政府收回涉案土地,收回土地后由政府统一规划土地用途。该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受理、审理。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