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民初1073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594734413082k,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5号9-2D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61770G,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9日,其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署了《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于原告所有的在两宗地块拆迁事宜作出了如下约定:一、被告对原告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4615856.52元;二、被告对原告设备搬迁及停业停产损失给予补助,补助金额为4769843元;三、其他补偿包括奖励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补偿金额为65664元;四、综合性一次性补偿31546457.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997821.35元。上述补偿金额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并经过审核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原告两证注销后30个工作日支付补偿金额的25%;原告完成厂房资产移交后支付补偿金额的25%。同时协议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补偿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应付额的0.05%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完成厂房资产移交,由原告、土地储备中心、重建公司、实施单位四方共同**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补偿金额的25%,为17749455.3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支付该笔补偿金。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74945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749455.3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4437363.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房屋产权人与政府之间就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金及违约金,属于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院系立案后发现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本案起诉。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照法定途径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73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