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8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082K,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道星红工业小区东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2668C,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道***水产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本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合计9647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但因“原址查无此人”退信。
2、2020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网络购物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3月23日、2020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474.6元,本院已扣划并退付执行费人民币1369元。剩余人民币105.6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5、2020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存放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拍卖裁定书。
7、2020年6月16日,根据江苏天地恒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地恒安【2020】资评字第2031号资产估价报告确定以上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万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评估报告、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8、2020年7月21日,本院在淘宝网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存放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9、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存放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以人民币6.19万元的最高价成交,上述拍卖款扣除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前期预付人民币875元)、服务费人民币123.8元,尚余人民币60576.2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10、2020年8月2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制笔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向法院申请。
11、2020年8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12、2020年8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7965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60681.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728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69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