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12苏州工业园区东某某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891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082K,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红工业小区东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W12C7A,营业场所苏州市养育巷279号1幢203室。
负责人:**。
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74894397H,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如元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以下简称“韵达沧浪分公司”)、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韵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暂计为21318元,水费461元,电费3482元;2、判令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立即搬离占用厂房;3、判令韵达公司在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东吴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房屋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因原告于2019年6月1日自行收回房屋故计算至本日,另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达成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苏州工业园区***星红工业小区东兴路19号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暂定于到2018年4月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合同条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也数次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场所,但是,被告无故占用租赁场所拒绝搬离。
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韵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东吴私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不符法律法规出租条件;被告在合同到期以后已经搬离该房屋,并没有占用该厂房,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工业园区***兴路19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吴公司,建筑面积为3712.8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473.35平方米。2017年12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与东吴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动迁拆除。
2017年4月1日,原告东吴公司(出租方、甲方)、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协议基础:1.***确待租房屋系已出具拆迁公告,现没有明确具体拆迁日期。2.***确待租厂房系已经过装修评估且待租厂房装修部分完好,乙方不得毁损装修部分。具体见装修评估表。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7年4月1日,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19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面积计561平方米。甲方声明本租赁房屋是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法规的。二、租赁期限:1、本租约为不定期合同,甲乙双方可以随时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合同期满一年后(即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4月1日止),厂房没有被政府拆迁,乙方仍要继续租用该厂房及场地,双方按市场价另行协商租金,重新签订合同。在租赁期内如租赁厂房及场地遇到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拆迁计划,按拆迁部门规定时间搬离租赁场所,把厂房归还甲方,否则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每延迟一天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搬迁时,甲方不承担乙方搬迁及误工、经营损失等一切损失,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乙方不得享受。2、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准以借口损坏厂房结构,也不能损坏房屋内的任何装修,如有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三、租金及其支付:1、房屋总面积为561平方米,由于乙方放弃拆迁补偿并愿意服从拆迁计划,无条件随时搬迁,所以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16元(不含税金,即不开具房租发票,如乙方要求开具房租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年租金561平方米*19元*12个月=127908元。2、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于起租日起先交三个月房屋租金31977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收取租金并向乙方开具收据。(注:甲方开具催款通知起10天内乙方应付清租金,先付后用,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属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租赁发票总金额的10%收取,以上违约金在押金内先于扣除。如乙方超过10天仍没有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押金:1、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厂房及场地租赁押金5000元,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2、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应于乙方付清租金等费用和交付钥匙后一星期之内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凭押金收据到甲方处领取押金。3、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所欠金额。如押金不足以抵付所欠金额,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付款通知起五日内补足。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房屋的使用:1.在合同期限内如该地块房屋因拆迁需要,甲方在得知具体拆迁计划及时间后立即通知乙方,甲方与乙方立即解除租房合同,双方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费。乙方应在15日内如期搬离,如拆迁时,租赁合同未到期,乙方产生的有关搬迁及误工、经营损失等一切损失赔偿与甲方无关,乙方自己承担;拆迁时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一切赔偿都归甲方所得,与乙方无关。七、合同变更、违约:1、如甲方需收回出租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未到期部分以月为基础计算单位)。3、如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至乙方彻底搬离并交付厂房及场地为止。乙方需要结清相关房租费、水费后交付租赁厂房及场地。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既是2017年4月1日房屋起租日)。
诉讼中,原告东吴公司提交水费、电费抄表单,证实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承租房屋的水表在2018年1月11日读数327、2018年3月13日读数400、2018年8月31日读数502,水费价格4.52元,韵达沧浪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1月、3月的水费,但拖欠了8月水费461元;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承租的房屋电表在2018年5月14日读数30896、2018年7月16日读数33815、2018年8月31日读数35991,电费价格1.6元,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5月、7月电费,但拖欠8月电费3482元。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使用房屋。
诉讼中,原告东吴公司提交韵达快递网点查询表一份,证实截止2019年2月14日查询显示,江苏苏州沧浪东兴路仓储分部韵达快递,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道东兴路19-2号,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并未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东兴路仓储分部韵达快递不知是谁在经营,被告并未在该地址经营,且根据该表显示韵达沧浪分公司地址在苏州市姑苏区。
诉讼中,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提交照片两份,主张原告出租给其涉案房屋系违法搭建,不具备出租条件。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为彩钢板搭建,系厂房延伸,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该照片也能反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庭审中,原告东吴公司陈述,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其多次催促被告搬离并且张贴公告,被告仍旧继续占有使用房屋,2018年的7、8月份被告将大部分的物品搬离,但是仍有物品遗留在现场,没能将全部物品搬离,并且用铁栅栏将房屋的大门封锁住,也没与原告履行任何费用结算、房屋移交、钥匙交还的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2018年9月份,原告对涉案房屋停止供应水电,2019年6月1日,原告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4月1日以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未退还,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2018年4月1日限届满后,其已搬离并将房屋返还了原告,因厂房的卷帘门、窗都是被告自己安装的,所以钥匙也不需要交还原告,不需要办理交接手续,其搬离后遗留有小件物品,但并未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其交纳的合同押金5000元,原告未返还,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薄、水电费抄表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吴公司与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其已于2017年4月1日租期届满后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拥有权利,并依法办理房产证,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违章搭建,在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情况下,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故对被告该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声称于2017年4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但其承认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物品,且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交接手续,相关钥匙也未归还原告,韵达快递网点分布查询也显示东兴路仓储分部未关停,故被告所称2017年4月1日搬离亦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该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就水、电费金额,原告提交相应抄表记录显示涉案房屋仍旧发生水电费,抄表记录对于2018年以来水电用量记录完整且连续,被告虽质疑抄表记录真实性,但也并未提交反证,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也必然发生相应水电费,故对原告诉请的水费461元、电费3482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实际收回房屋之日止,本院认为,一方面,2018年9月,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在停止供应水电,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抄表记录也显示涉案房屋水电费发生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其后被告客观上也就不具备继续使用房屋条件,另一方面,原告对于及时收回涉案房屋、避免损失扩大也负有义务,直至2019年6月1日方自行收回房屋,现其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到该日,不具备正当性,故本院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酌情认定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329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238元,因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原告未返还,相应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238元。被告韵达沧浪分公司作为被告韵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被告韵达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52238元;
二、如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苏州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闫可可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