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9728号
原告:苏州海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258号5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海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东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子电容器组、无功补偿控制器总计货款70万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已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吴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2、合同价款包含现场施工安装的人工费3万元,但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该3万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海航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东吴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容器组、无功补偿控制器,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电力电容器组、型号KPJC-450S-XL-25/7%、数量112台、单价3850元、金额431200元;电力电容器组、型号KPJC-250D-XL-30/7%、数量72台、单价3650元、金额262800元;无功补偿控制器、数量12台、单价500元、金额6000元,以上价款合计700000元。第八条约定货物按照业主要求送至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学校。第十一条约定对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帮助。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40%,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60%。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如逾期满30天付款的,在此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3%作为实际结算价,每超过30天再以此类推。关于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含义,原、被告确认系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一份,载明了金额涉案货物的总价为846000元,该金额包含现场改造的人工费3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协商现场改造由被告完成,且原告最终给予了被告700000元的优惠价,故原告认为合同价款700000元不应包含人工费3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涉案货物,相应送货单即产品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3日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向本院提交竣工调试验收单,载明设备规格、品牌、数量与合同一致;产品质量合格;产品调试运行正常。被告确认在该验收单下方“总包签字”处系由其工作人员***所签,被告认为***仅系现场安装调试电力电网设施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涉案设备于安装结束后开始使用,但使用属于调试的范围。
被告称原告未尽安装调试义务,向本院提交由“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载明:“……最终由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单位多次跟CSSD和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反映情况,中标单位组织人员和我单位电工班组配合最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是之前拆除的原设备没有经过我们清点拉出后没有进行返还……”。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加盖有“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印章。
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原告已将设备于2018年6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原、被告一致确认,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被告自行完成;关于报单价载明的现场改造事宜,原告**现场改造并非由其完成,被告称,现场改造由被告自行完成。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竣工调试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60%即42万元的货款,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合同约定于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就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的竣工调试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涉案设备运行正常,产品质量合格,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被告提交的由“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涉案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结合被告**的在安装结束后使用设备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已安装调试结束,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场改造的人工费3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报价单明确载明涉案合同货物款项及现场改造费用,但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对案涉货物的品名、型号、价格做了明确约定,总价为70万元,并不包含现场改造费用,故被告提出应扣除该项费用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因设备于2018年6月12日安装调试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晚于2018年6月19日付清上述款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应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每年11.7%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方式为:以42万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11.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52元,保全费2837元,两项合计11089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电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刘 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