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25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8621U,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14065149W,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山水大道97号海通时代广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6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10285元,由被告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58元,由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鉴定费12000元(已由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8日,本院以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已签收,但至今,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7月28日、2022年10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盱眙县住建局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户名: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账号:93×××93;户名: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1×××62)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2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但暂无可供执行的资金,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城街道山水大道××时代广场××区××室[产权证号:苏(2017)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及201室不动产[产权证号:苏(2017)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且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数额较大。本院于2022年8月9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 三、2022年10月27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小区物业,经了解,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买受上述房产(原为淮河国际大酒店)后,无钱装修,一直闲置在此,欠的债务较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源之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28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电话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86323.4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执行到的案款外,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单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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