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1号***润中心1栋A座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1029725XE(1-1)。
法定代表人:郑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隆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月座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0518510675。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86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消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分公司、江苏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3690.9元,驳回一审反诉原告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法律事实大部分缺少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不当认定证据效力。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送水试压”、“完工后撤场”等均无有效证据证明。2、本案一审庭审后一个半月被上诉人才补充证据,严重违反法定举证规则,不应准许更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之一缺少法定生效要件,一审判决对此避而未谈。二、一审判决错误采用归责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首先,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次,各方均已确认本案漏水是消防堵头未封堵所造成,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施工人管理人,该工程尚未完工、交付,无论是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未封堵”已经属于明显过错或推定过错,上诉人没有对其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现实角度而言,一审判决不仅错误适用法定归责及举证原则,而且有悖于基本生活常理,在现实中受损方根本不可能完成一审判决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错误。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6日,一审判决以“2020年12月1日、1月1日至1月6日两次送水试压均未发现有漏水现象、现场还有第三方施工”为由(假设其真实),即认为被上诉人对1月26日的漏水不具有过错,得出该认定的因果关系其实根本不存在,因为20天前的情况当然不能证明20天后的情况,更不能认为现场还有第三方施工就认定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扬州分公司、江苏消防公司辩称,在本案漏水事件中,消防喷淋堵头系在送水试压完毕,答辩人撤离施工现场后缺失,故侵权行为非答辩人实施,答辩人在漏水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分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690.9元,被告江苏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扬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扬州分公司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原告铭锋公司与被告扬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分公司承建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1号华润置地金融大厦2204室场地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承包造价10000元。2021年1月26日,2204室消防喷淋头不明原因造成漏水,导致22楼房间装修侵蚀,其中22楼接待室侵蚀装修价值253690.9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扬州分公司代表**、案外人物业公司代表、案外人广西盈丰中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代表在受损情况表上签字。
2021年1月29日被告扬州分公司向原告铭锋公司转款50000元赔偿保证金。
另**,2020年11月26日,被告扬州分公司阶段性完工,***润置地金融大厦铂寓物业服务中心应被告扬州分公司申请,该物业公司为大厦A座2204室消防改造工程送水试压,并于当日完成送水试压。2021年1月1日至1月6日,该物业公司应22层业主申请,为2201/2202/2224室消防改造工程送水试压,于6日18:00时恢复该楼层消防用水,同时,**在被告扬州分公司阶段性完工后撤场,还有盈丰公司装修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装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铭锋公司主张被告扬州分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扬州分公司有过错,只是认为2204室消防改造工程由被告扬州分公司承接,且还未完工,就推定其有过错,以及其公司代表**在损失情况登记表上签字、被告已转款50000元赔偿保证金,据此证明被告扬州分公司承认赔偿事宜,但被告扬州分公司并不认可**的签字是表示赔偿的意思,同时请求退还其已给付的赔偿保证金50000元,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日被告扬州分公司在阶段性完工后已撤场,当时现场还有案外人盈丰公司人员在施工,且金融大厦22层楼经过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日至1月6日两次试水试压,均未发现有漏水现象,漏水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6日,与被告撤场时间已有一个月26天,原告主张消防管道由被告扬州分公司承建,就推定其有过错,显然没有依据。其次,对于**的签字是否表示被告扬州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是代表被告扬州分公司去处理消防管道漏水事宜,对于受损情况登记表中登记的接待室(2204号房)受损价值253690.90元,**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没有“赔偿”字样,由此可见,**的签字不具有赔偿的意思表示,只是现场核查情况确认。再次,对于被告转款50000元赔偿保证金,被告主张为了维持双方合作关系,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调查、处理相关事宜,是应原告要求垫支的款项,当时约定待保险赔偿到位后,将予以退还,故被告扬州分公司转款50000元亦不足以证实其自愿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扬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推定过错、以及自愿赔偿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则连带责任亦无依据,故法院对原告铭锋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反诉原告扬州分公司请求退还其给付的50000元赔偿保证金问题,按照法院前述认定,反诉原告扬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则反诉被告铭锋公司要求反诉原告扬州分公司给付50000元赔偿保证金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前提,反诉被告铭锋公司有义务予以退还,反诉原告扬州分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赔偿保证金500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反诉被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涉诉的消防喷淋头导致的漏水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其对涉讼消防喷头未堵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讼消防喷头未堵并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其一、在漏水事件之前涉讼楼房已进行过两次送水试压均无漏水现象;其二、2020年12月1日扬州分公司已阶段性撤场,现场还有其他装修公司人员施工;其三、发生漏水事件后,虽经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及装修公司广西盈丰中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核实并签订了一份损失确认表,但该损失确认表仅对损失进行确认,并未认定是被上诉人责任所致;其四、被上诉人虽在事后向上诉人预交了5万元,但根据本案证据,该5万元应是保险赔偿保证金,并不是赔偿款。综上,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未封堵喷头导致漏水事故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00元,由***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