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11民初346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消防公司)、***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雁山融创消防安装工作的总人工费1910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1040元为基数,从工程量核定之日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暂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8329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合计199369元。二、判决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总人工费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江苏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承接位于桂林市雁山六塘路口的融创欢乐世界的一批消防工程项目,被告***创城为工程的发包方。2021年5月底,原告完成以上消防工程,具体包括:五星嘉华酒店一楼和地下室的消防设施的安装及维修;六星别墅区一楼消防水泵机房的安装及维修,别墅区地下室的消防设施管道安装;均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江苏消防公司验收合格,由被告江苏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2021年雁山万达消防安装工作量(2月-5月份)》对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DIV100管300米,总价为7500元;DV150管100米,总价3500元;点工时203个工时,总价56840元;包工工程量123200元;以上合计1910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人工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创城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江苏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作业,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创城应当在被告江苏消防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消防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创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创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建在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实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案涉款项为劳务款,因此原告投入的仅仅是劳力,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援用建工司法解释43条向被告***创城主张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创城将位于桂林市雁山六塘路口的融创欢乐世界的消防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江苏消防公司承建。2021年1月,被告江苏消防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融创欢乐世界的部分消防工程项目。2021年5月,原告完成***创城五星嘉华酒店一楼和地下室的消防设施的安装及维修;六星别墅区一楼消防水泵机房的安装及维修,别墅区地下室的消防设施管道安装。之后,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21年8月10日,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出具《2021年雁山万达消防安装工作量(2月-5月份)》交原告收执。该《2021年雁山万达消防安装工作量(2月-5月份)》载明:DIV100管300米,总价7500元;DV150管100米,总价3500元;点工时203个工时,总价56840元;包工工程量123200元;以上合计19104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员工催款未果,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庭审已查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创城与被告江苏消防公司经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关资质,所签订的消防工程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承建资质,原告与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关于由原告承接融创欢乐世界的部分消防工程项目为无效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承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江苏消防公司出具《2021年雁山万达消防安装工作量(2月-5月份)》载明:工程款合计191040元。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91040元,于2021年8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院对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转包的被告***创城承担给付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江苏消防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雁山万达消防安装工作量(2月-5月份)》明确载明了原告在涉案消防工程中有劳务输出,亦明确了包工的总工程量。且被告***创城未通过证据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仅有劳务输出,本院对被告***创城辩称原告投入仅是劳力,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援用建工司法解释43条向被告***创城主张工程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支付完毕);
二、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4288元,调解减半收取2144元,财产保全费1517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