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8227号
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
被告: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
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宝科技公司)与被告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际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和被告国际陆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87.9537万元,违约金206.3861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1.81万元,总计896.149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肉类指定查验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卡口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和甘肃(武威)进境木材检验检疫集中监管区建设项目卡口信息化系统及口岸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均为60个日历日,合同价分别为208.3310万元和1733.2030万元,两份合同书的其余内容一致,该两份合同总价为1941.534万元。该两份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硬件设备到场,安装部署完成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海关及检验检疫验收(验收标准以海关及检验检疫等部门标准为准)合格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款;剩余5%为项目质保金,项目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后10个日历日内无息支付。而且该两份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迟延一天应当承担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该两份合同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2017年8月25日,原告承建的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肉类指定查验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卡口信息化系统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后10日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即结算价170.855045万元,否则每迟延一天应当承担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30万元,尚有40.88504万元没有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酌情按欠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即12.2565万元;原告承建的甘肃(武威)进境木材检验检疫集中监管区建设项目卡口信息化系统及口岸智能化系统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后10日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即结算价1793.09875万元,否则每迟延一天应当承担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146万元,尚有647.09875万元没有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酌情按欠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即194.1296万元,违约金总计206.3861万元。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的关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函也明确载明:工程总结算价为1963.9537万元(其中木材口岸实施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793.09875万元,肉类口岸实施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70.855045万元),已付1276万元,尚欠687.9537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推诿拖付,现无奈起诉追偿。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以企业经营困难、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免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原告承揽被告开发建设的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肉类指定查验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卡口信息化系统建设和甘肃(武威)进境木材检验检疫集中监管区建设项目卡口信息化系统及口岸智能化系统建设并经过竣工、验收并付款之事实及其证据,即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肉类指定查验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卡口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甘肃(武威)进境木材检验检疫集中监管区建设项目卡口信息化系统及口岸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函(2021年5月6日),本院(2021)甘0602财保26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保全申请费票据(金额0.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1.8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肉类指定查验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卡口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和甘肃(武威)进境木材检验检疫集中监管区建设项目卡口信息化系统及口岸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关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函明确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963.9537万元,已付1276万元,尚欠687.9537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尽快偿付欠款并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按欠款金额的30%起诉主张违约金206.3861万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迟延一天应当承担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但仍然过分高于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应依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4.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算,而违约金参照利率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确定,即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因追偿工程款而形成的保全申请费0.5万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1.81万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7.953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0.5万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1.81万元。
案件受理费74532元,减半收取37266元,由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甘肃(武威)国际陆港口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给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人民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仁 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