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91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沙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63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35.6万元,该款由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35.6万元,下余1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4元,由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由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2021年11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4月6日传唤了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且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理财产品。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C×××××别克牌汽车一辆,本案已查封,尚未实际控制。
4、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9处不动产信息,均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与新沂经济开发区存在买卖合同争议,暂无法处置。
5、执行中尚未在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4月6日,传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前来谈话,委托代理人表示除调查到9处不动产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2022年3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4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62052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81民初6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刘杉林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史玉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谍
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