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4685号
原告: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白城市某局。
负责人:陈某。
第三人:白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局、北京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第三人白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某局和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北京某某公司、白城市某局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58000元、仲裁费35953.80元、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1348190.9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标的总额:第一项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合计9047144.7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债权情况。就“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中心管控平台系统、WIFI精准定位设备、WIFI车载采集设备、终端采集设备等产品,合同约定价款为6750000元。另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维护费350000元,合同总价增加350000元。另原告与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130台终端采集设备及配件价值558000元,合同总价增加558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为涉案项目项下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合计7658000元。就涉案项目,原告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春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长仲裁字[2021]第0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80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38660.00元,被申请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5953.80元,申请人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06.20元,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被申请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于2021年12月9日生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吉01执221号,于2022年7月29日以某乙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二、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情况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涉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投资规模2.4247亿元(匡算),含设计费、造价咨询费及施工费(暂定值)。就涉案项目,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认为,现北京某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现涉案项目“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自2016年启动动工至今已近8年时间,某乙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的债权到期后,因北京某某公司自某乙公司成立之日2016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某乙公司75%股权),某乙公司一直怠于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该债权,导致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无法向原告偿还货款,由于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北京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鉴于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多次主张关于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设备是用于涉案项日的涉密系统,属于白城市某局定向采购,因而原告列最终用户白城市某局为被告二,方便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北京某某公司就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并不欠付某乙公司款项,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并不存在。2016年10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项目投资规模2.4247亿元(匡算);根据《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形象进度付款,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70%;第10.4.4(2)约定,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6.3.4执行(合同文本中的17.3.4应为笔误);根据《合同书》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6.3.4(2)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在收到最终业主(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北京某某公司与最终用户(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结算金额的98%为准;第16.6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北京某某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最终结清。缺陷责任期为3年。总结《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70%,项目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25%(根据北京某某公司与最终业主方合同确定),三年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5%,前述款项均应于收到最终业主(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目前,因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北京某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未支付款项向白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未付项目款项。虽然北京某某公司仅收到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2.1亿元款项,但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不低于297090816.55元,已支付款项远超过合同金额,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基础并不存在。二、就新增需求部分,最终业主方并未与北京某某公司签署合同,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签署合同,最终业主方目前未支付任何款项,最终是否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款项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某甲公司主张的白城市某局新增需求,尤其是“公安六大涉密系统”,系经白城市某局自行招标确定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最终业主方与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新增需求部分签订合同,而是由某乙公司自行与某甲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且最终业主方(某甲公司)明确表示“由于北京某某公司不具备保密资质,之前研究的直签采购合同有所不妥,目前,已报市政府研究解决办法,拟由市公安局直接履行相关程序后,由市公安局将工程款直接拨付某甲公司”。因此,“公安六大涉密系统”是否包含在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中、最终业主方最终是否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目前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前述情况下,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WIFI管控系统,某乙公司是否对北京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还需某甲公司予以明确或通过北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仲裁案件裁决予以确定。综合上述情况,北京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某丙公司实施的WIFI管控系统,某乙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某甲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某甲公司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白城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白城市某局不属于该涉案纠纷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亦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清楚义务。原告诉请与白城市某局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就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并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代位权确定允许在设立了特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将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转移到次债务人身上去行使,但结合本案白城市某局在涉案合同和涉案法律关系中既不属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是涉案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所以白城市某局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清偿义务。(二)就涉案合同,本案中共有《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合同涉及权利义务人共有北京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家公司;结合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白城市某局无关,结合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白城市某局无关,白城市某局只是该项目的使用方之一,无清偿义务。(三)就原告起诉书所载,“鉴于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多次主张关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设备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涉密系统,属于白城市某局定向采购,因而某甲公司列最终用户白城市某局为被告二”,白城市某局认为向原告提示“原告采购的设备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涉密系统”的行为,对涉案的法律关系及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影响,所以白城市某局不能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综上所述,白城市某局不属于该涉案纠纷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原告诉请与白城市某局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关于白城市某局的相关诉讼请求。
白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单位关于案涉工程只与北京某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东北易华录、某某网络技术股份公司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
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权情况
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6580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长仲裁字[2021]第065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承包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白城市某局提出增加包括公安涉密系统在内的7项系统,该增加项目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未经过招标程序,而由白城市某局指定供货方并确定价格,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白城市某局作为最终用户进行接收验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待本合同项目完成,由最终用户(本合同最终用户为白城市某局某某支队)确认验收后,财审中心拨付甲方全部货款的70%,甲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再将此款项全部拨付给乙方。整体项目验收后,白城市政府拨付剩余30%后,由甲方在到账5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再全部支付给乙方。”……某甲公司交货后先后向白城市某局、白城市住建局以及某乙公司致函协调、催收货款,白城市某局未作回复,白城市住建局作出督促某乙公司妥善解决拖欠货款问题的通知文件,某乙公司以最终用户白城市某局未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658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仲裁申请;(三)本案仲裁费用38660元,某乙公司承担35953.8元,某甲公司承担2706.2元,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执221号执行裁决书,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某乙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债权情况
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项目投资规模:2.4247亿元(匡算)。在施工阶段工程投资总金额超出25000万元部分,需经由最终业主、财审中心、需求单位、监理人、承包人共同向白城市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后的总金额作为费用计算基数。总造价(含总承包费、软硬件设备费、设计及预算费、工程费、技术服务费、设备及系统三年维保费,不包括需求单位系统运行所需的电费、网络租用费)设计造价费用整体下浮至40%,施工总体费用下浮5%(该总造价为分三年购买服务的总价格)。备注:设计及预算费取费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取费,以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整体白城市财政局最终财审值为基数,设计费取费系数:专业调整系数0.9(公路、城市道路工程)、复杂程度系数:1.15、附加系数:1.0。乘以各系数并按总造价下浮率计算设计费用及施工费用。最终以白城市某某中心确认为准,结清尾款。合同通用条款16.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第2项约定: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在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北京易华录与最终用户结算金额的98%为准。
白城市某局就案涉项目新增需求如下:一、某乙中心:1.公安六大涉密系统;2.网络安全天擎系统;3.安全审计平台;4.公安350M集群对讲系统;5.存储系统升级扩容;6.数据机房扩建;7.天网取电施工等。二、总中心:1.总中心高压配电升级。新增需求原因:依据某乙中心与总中心的实际使用需求。增加预算:增加匡算8002万元,最终结算以财审审核金额为准。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监理单位、发包人、财审中心在新增需求表上盖章。
三、北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债权情况
2016年8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牵头人)北京某某公司、中联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涉及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白城市海绵城市监测全覆盖工程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资规模3亿元(匡算),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该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关于某甲公司对东北易华录的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该债权已被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东北易华录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关于东北易华录对北京易华录的债权是否确定且到期的问题。北京易华录与东北易华录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北京易华录与最终用户最终结算金额的98%为准。”“最终以白城市某某中心确认为准,清结尾款。”因案涉工程未经财审确认,所以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东北易华录对北京易华录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最后,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怠于行使债权应当仅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本案中,东北易华录与北京易华录没有进行结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基于此,原告主张东北易华录怠于行使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白城市某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某甲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