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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九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2民初56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97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6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2,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示范镇智能交通系统土建安装委托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示范镇智能交通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单位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协议价款内已完工程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示范镇智能交通系统土建安装委托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某乙公司原因停工。停工前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原告与某乙公司2026年2月26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932,971元,某乙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虽然案涉双方已就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前需要原告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就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开具发票,所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言,结算协议明确强调一年期的LPR标准,另外虽然结算协议重新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中13.6条约定的违约金限额合法有效,即最终不超过结算的10%。请求法庭综合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示范镇智能交通系统土建安装委托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示范镇智能交通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单位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协议价款内已完工程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该合同6.2约定依据甲方(某乙公司)认可的金额,乙方(某甲公司)向甲方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可以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亦载明了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案涉工程停工,原、被告于2026年2月26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932,971元,某乙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付款前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3%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若某甲公司开具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发票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未在本条第1款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就逾期支付金额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尚未就案涉工程款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主张系某乙公司表示没有支付能力。某甲公司陈述可随时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3.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系由某甲公司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拒绝接收发票或拒绝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故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成就条件确应由某甲公司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因某甲公司陈述可随时开具对应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实际性解决双方矛盾争议,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向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32,971元。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成就,故某乙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并于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起15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32,971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5元已由某乙公司预缴,由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