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4002号
原告: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75469528M。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5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5695538E。
法定代表人:付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5695538E。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时劳务)与被告***、被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赛迪建设),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天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赛迪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因天气原因未能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冶天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并立即将租赁物归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合计1429844.02元及利息(租金暂计至2020年7月23□,实际应支付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二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材料,租金价格、租金支付等均在合同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租赁至今,被告一、二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租金,己经构成了严重违约。2020年9月7日,被告二出具承诺给原告,同意以工程款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三对此亦表述认可。
被告***辩称:我是上海佳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为涉案工程的款项赛迪公司没有和佳州公司结算,造成现在无法和原告结算。对诉状中原告起诉的欠付钢管数额无异议,我愿意支付,但要等到赛迪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因为涉案工程延期,导致钢管租金大于工程款资金。对原告要求的返还钢管等的要求,现场拆除完的,我已经返还了,还有一部分无法拆除及损耗的没有返还。
被告上海赛迪建设辩称:上海赛迪建设与原告天时劳务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项目部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发生公司承诺的效力,且有关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上海赛迪建设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对上海赛迪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天工辩称:1、中冶天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中冶天工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赛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天工与天时劳务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2、原告请求中冶天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冶天工与上海赛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周转共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单价,并约定了其他费用,包括扣件乙方仓库上油飞0.1元/只。主体扣件损坏的扣件2元/至,钢管丢失赔偿费10元/米,扣件丢失赔偿4.5元/只。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4.6.1正负举结束支付乙方付给1T1方当期总结兑款的65%,外架搭设到六层乙方付给甲方当期总结算款60%,外架搭设到11层乙方付给甲方当期总结算款60%,所有外架做到封顶30天内乙方付给甲方当期总结兑款70%,外架拆除全部完毕出场30天内乙方付给平方当期总结算款90%,余下10%在四个月内付清;4.6.2在此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的,甲方有权停止材料供应并限期收回己供材料,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6.3租赁物归还交接完毕之日起10日内,双方办理租赁费最终结算手续。双方还就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签名。在该合同的尾部,还有“淮安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总部经济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该印章中除了前述内容外,还有“签约合同无效”字样。上海赛迪建设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王旭松签名并签署日期:2018年3月28日。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姜鹏飞):我司分包的淮安总部经济信息化产业园人才公寓工程,你司供应了该工程部分脚手架钢管、扣件,为维护你司权益,我司同意协调加快你公司和上海佳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算进度,待相关租赁费用结算完毕后,我司承诺在我司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由我司直接支付你司相关租赁费用结算尾款,若我司未按结算约定支付你司结算尾款,我司同意由总包方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本工程结算好后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我司配合办理相关代付手续。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盖有“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总部经济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该印章中除了前述内容外,还有“签约合同无效”字样。在承诺书下部,加盖了“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安高新区总部经济信息化产业园及人才公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冶天工项目负责人李纲签“同意此处理方案”。
2020年11月5日,原告天时劳务(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5日,宗租金2131963.53元,承租人已付770000元,剩余1361963.53元未付,其中不含出租方垫付的费用33446元。承租人另欠材料:钢管6822.7米,10cm接头469个,20cm接头62个,30cm接头48个,扣件24168个。补充:由于期间市场租赁材:料价格上涨,出租方与承租方多次交涉签订补充协议更改提高价格,承租人也口头应允,但多次拖延。现本次结算为尚未调整具体结算总价以双方签订调价确认单为准。在该结算单的尾部,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签名。
另查,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冶天工公司,分包给上海赛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上海佳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身份,在庭审中,***先称系上海佳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后又称不是上海佳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上海佳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夏厚松(音),***系从夏厚松处转包了该工程。就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时劳务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总部经济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在该印章中有“签约合同无效”字样,故不应认定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限合同。对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以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经结算确认后,仍未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承诺书”中“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总部经济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在该印章中除了前述内容外,还有“签约合同无效”字样,故不应认定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加入。且根据该“承诺书”的文义理解,也无法得出上海赛迪建设和中冶天工具有债务加入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中冶天工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具有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所提高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赛迪建设和中冶天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参照违约金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6822.7米,10cm接头469个,20cm接头62个,30cm接头48个,扣件24168个。返还财产部分如不能返还的,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如协议未约定价格且无法返还的,原告暂放弃主张赔偿,本院照准;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和垫付费用计395409.53(1395409.53+3344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案55000元计,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天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4元,减半收取9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区支行。原告的缴费账号为62×××33,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25,被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为62×××17,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为62×××09)。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