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5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付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8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仅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情形,并未规定“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情形。按照文义解释,“当事人一番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被告不在本辖区”,其内涵应包括多种情形,按照“以小推大”逻辑,原被告双方均不在本辖区时也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江苏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第4条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为一般规定,第5条“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为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本案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据《江苏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第4条作出(2021)苏0804民初38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有权管辖机关应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基层法院。
被上诉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根据江苏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诉讼标的额不满1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基层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徐慧鸣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