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5执异1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
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年,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公司)、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院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9月13日接执行法院告知书,对(2016)浙0105执901号被执行人振升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异议人认为该告知中的计算截止时间不符合(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规定。理由:一、本执行案中针对振升公司的义务是判决第四、五项。对第五项判决,振升公司提出愿返还租赁物,而不应按折价赔偿的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16)浙0105执异27号裁定予以支持。该裁定于2017年5月5日生效,并经异议人与振升公司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对应返还的租赁物折价,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对第四项义务,振升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也未裁定。该公司直至2017年6月14日才将10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二、综合判决第四、五项,振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一直未进行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也未交法院执行,租金及违约金也未提存与交纳法院,虽对直接折价有异议而得到法院支持,但折价期间直到2017年5月5日。因此,依据判决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本案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5日之间,系因振升公司因异议申请而没有执行,因此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及加倍罚息理应由该司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异议期间,振升公司并未对执行第四项提出异议以及法院在异议裁定中也未涉及,现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的(2016)浙0105执901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是(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其第四项判令振升公司对耀林公司应付的租金325579.6元、违约金35172.1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应租金、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第五项判令振升公司对耀林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钢管92308.2米、扣件22914只、套管3875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套管每只6.5元折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3月9日生效后,振升公司因耀林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而上述钢管、扣件、套管仍在自己工地,为避免加重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主动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发函,希望本院能与异议人联系,以便其及时履行相关判决事项。同年3月18日该司向异议人(判决书确认的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58号墅园大楼402)发出《情况说明》,表明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拒收而未送达。故又于3月22日向其经营者金贤芳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履行判决义务,也因拒收而未送达。3月30日再向本院发函表明愿意履行判决书的愿意,反映其通知异议人就钢管物资归还接收地、如何收款等事宜与之联系以便及时履行时,遭异议人拒收邮件的情况等。2016年4月1日振升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公证员陪同前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58号一幢大楼4层410室向异议人送达要求履行判决《通知》,以便及时履行,被拒收后将《通知》留置送达。该通知限异议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与其联系,明确钢管租赁物资归还接收地点、收款银行账户等具体事宜,否则视为异议人拒绝该司履行判决事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异议人自负等。
2016年3月22日,异议人以耀林公司、振升公司拒不履行(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振升公司承担部分除要求折价赔偿钢管、扣件、套管及判决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外,主张的后续租金、违约金时间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及21日止。对此振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违约金义务履行,但遭到异议人拒绝。对此,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浙0105执异27号裁定,支持振升公司要求按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请求。对该案中租赁物的返还问题直至2017年5月12日振升公司与异议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对后续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双方产生争议,异议人认为应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振升公司认为应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为此,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确定后续租金、违约金的起算截止日应为2016年3月18日。
另查明,本院在保全、执行期间已足额冻结了振升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民商事案件,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根据(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振升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内,已明确就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违约金义务表示愿意履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不应认定为拒不履行行为。并且,在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至本院(2016)浙0105执异27号裁定生效期间,从振升公司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中要求折价赔偿的申请内容提出异议至最终被本院支持,振升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已在保全期间被本院足额冻结,以及结合其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向本院及异议人要求履行判决义务等事实情况看,亦非故意迟延履行。故异议人要求后续租金、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俞银新
审判员  徐寒平
审判员  刘 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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