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钢强钢管租赁站、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西执民字第367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钢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美玉。
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南路3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林。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钢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25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西湖区钢强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8732852.25元,执行费86133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对外投资信息。经执行调查,2016年9月1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已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旭XX庭1幢2803室房产,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耀林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艳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