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58号墅园大楼402。
经营者金贤芳。
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南路3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乐友经营部”)与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公司”)、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浙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乐友经营部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振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内,已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不应认定为拒不履行行为,故振升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应按判决书主文第五条履行交付钢管、扣件、套管义务。
乐友经营部复议称: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振升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折价赔偿款有判决书明确确定,毫无歧义。2.拱墅法院认定“振升公司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不应认定为拒不履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振升公司对返还钢管及扣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4.因为耀林公司与振升公司的串通,给乐友经营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振升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判决的意愿,通过邮寄方式给法院及乐友经营部邮寄材料,根本就是为其再审申请争取时间。综上,振升公司没有在十天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其所谓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可以避免,可能克服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乐友经营部与耀林公司、振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租金1197038.29元、违约金170230.22元(租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钢管232599.2米、扣件186286只、套管5813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套管每只6.5元折价赔偿);四、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325579.6元、违约金35172.1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应租金、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钢管92308.2米、扣件22914只、套管3875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套管每只6.5元折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生效后,振升公司为避免加重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于2016年3月1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发函表明愿意履行判决书的愿意,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乐友经营部(判决书确认的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58号墅园大楼402)发出《情况说明》,表明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后振升公司又于2016年3月22日向乐友经营部经营者金贤芳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履行判决义务,也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2016年4月1日,振升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公证员陪同前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58号一幢大楼4层410室向乐友经营部送达要求履行判决的《通知》,被拒收后将《通知》留置送达。
2016年3月22日,乐友经营部以耀林公司、振升公司拒不履行(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折价赔偿钢管、扣件、套管,对此振升公司提出执行抗辩,要求按判决书主文第五条履行返还义务,但遭到乐友经营部的拒绝。振升公司故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支持振升公司要求按(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条履行返还钢管、扣件、套管义务的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本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钢管92308.2米、扣件22914只、套管3875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套管每只6.5元折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振升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耀林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等原因,先后向乐友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判决书确认的地址、乐友经营部经营者金贤芳的住址邮寄了《情况说明》,表明愿意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均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在本院听证中,乐友经营部确认没有告知振升公司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的返还地址。因此,振升公司未履行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不属于拒绝履行行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支持振升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乐友经营部所提复议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拱墅区乐友建材经营部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徐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寿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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