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宣中执字第00235-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案件执行中,因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提出主张,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宣中执字第002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浙0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案件恢复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同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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