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7557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灵璧县浍沟农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浍沟东西街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69314L。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妹,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1923。
法定代表人:晏东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李伟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05.71元,并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71505.7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一份“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浍沟初级中学“主水泥路前期道路垫层”工程施工。该工程在2017年9月份完工,直到2019年8月份,该工程审计结束,经过审计该工程价款为71505.71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将该工程款拨付给原告,也没有拨付给第三人。原告讨要无果具状起诉,望支持诉求。
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辩称: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也是原告实际施工,但2017年的11月份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已经于2017年和2018年分别支付第三人31301.98元,46956.35元,而且付款凭证上写的非常清楚是回填土就是路基,两笔款加起来比合同多一点是因为又增加了一点工程。本案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其他的合同,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和被告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其他合同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款,本案支付的就是涉案的工程款,且合同完工是2017年,如果被告不给原告钱的话,原告早就应该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向被告来主张,所以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到19年下半才审计,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8日,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灵璧县初级中学(灵璧县浍沟农职业高级中学)作为发包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浍沟中学主水泥路前期道路垫层,工程地点:中学院内。全部工程自2017年7月10日开工,至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9年8月19日,被告委托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71505.71元。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系***个人自筹资金完成施工任务,是唯一施工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审计完毕,审计工程价款71505.71元,建设单位未向第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浍沟中学主水泥路前期道路垫层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审计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71505.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所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均是2017年9月12日出具,所附准报日期分别为2017年和2018年,被告也没有相应打款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实际施工人多为弱势群体,经常被拖欠工程款,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法律才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为了实现利益平衡,避免保护失衡,明确规定发包人仅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而未规定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8月30日才出具,原告依据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工程公司是原告***借用资质使用的公司,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50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灵璧县浍沟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耿 婷
书 记 员 彭欢(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