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渔沟镇第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10923。

法定代表人:晏东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渔沟镇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

法定代表人:马**,该校校长。

被告:灵璧县渔沟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钩镇磬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50706227。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主文简称渔沟建筑公司)、灵璧县渔沟镇第二小学(以下主文简称渔沟第二小学)、灵璧县渔沟中心学校(以下主文简称渔沟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告渔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沟中心校,被告渔沟第二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248.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为11,11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渔沟建筑公司与渔沟第二小学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渔沟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对渔沟第二小学路牙石、地彩砖、场地硬化及渣土回填等工程进行施工,渔沟第二小学应于工程峻工验收时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约定决算依据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渔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按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工程按期峻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该工程经结算审计应支付工程款为96,248.31元,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渔沟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签订,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没有施工,其他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渔沟第二小学、渔沟中心校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渔沟建筑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因工程需要借用渔沟建筑公司的资质使用。2017年11月8日,原告***借用渔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渔沟第二小学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是渔沟第二小学,承包方(乙方)是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是渔沟中心校第二小学工程;工程总造价111,979.87元;质量等级合格;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决算总价一次性支付,决算依据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10偿付乙方赔偿金;乙方指定***为工地代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过渔沟第二小学验收合格。2019年9月19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渔沟中心校第二小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9]255号,最终审定金额为96,248.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得到支付。另,渔沟第二小学人财物属渔沟中心校主管,其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渔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渔沟第二小学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借用他人资质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工程款的价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审计审核的数额96,248.31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决算总价一次性支付,决算依据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竣工,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渔沟建筑公司是原告***借用资质使用的公司,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渔沟第二小学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被告渔沟中心校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渔沟中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6,248.3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0元,由被告灵璧县渔沟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鸿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永胜

书 记 员 周 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