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东,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渔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10923。
法定代表人:晏东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渔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渔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15日,***向渔沟建筑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渔沟建筑公司工程款436768.96元系承建朱集乡湖光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相矛盾。渔沟建筑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所涉工程款系***多年以来从渔沟建筑公司处承接零散工程(轻包工、修路、外墙建造)的工程款。渔沟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条与***一审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核审定案表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系湖光小学工程款,与本案欠条上所涉工程款无关,且能证明双方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并非针对全部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渔沟建筑公司辩称:***诉求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渔沟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67618元;诉讼费由渔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渔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渔沟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施工。2019年9月1日,***、渔沟建筑公司结算,渔沟建筑公司欠***工程款367618元,并出具欠条,加盖渔沟建筑公司公司公章。2020年1月15日,***向渔沟建筑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渔沟建筑公司工程款436768.96元(承建朱集乡湖光小学教学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渔沟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渔沟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渔沟建筑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9月1日,渔沟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欠工程款367618元,但并未明确欠哪些工程项目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渔沟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36768.96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渔沟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是该欠条所涉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渔沟建筑公司自认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的436768.96元,系支付朱集乡湖光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与***持有的2019年9月1日欠条中367618元工程款无关,欠条中的367618元渔沟建筑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欠条》诉请渔沟建筑公司支付其367618元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持有渔沟建筑公司2019年9月1日,渔沟建筑公司向其出具367618元欠条主张工程款。渔沟建筑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辩称其已于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436768.96元,欠款已经支付完毕。二审期间,渔沟建筑公司自认其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436768.96元,系支付朱集乡湖光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与***持有的2019年9月1日欠条中367618元工程款无关,欠条中的367618元渔沟建筑公司尚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渔沟建筑公司尚欠***367618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诉请渔沟建筑公司支付其367618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761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均由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曹 志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