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436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109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璧县渔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渔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J9K2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沟建筑公司)、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磬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渔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406,762.53元、利息220,298.93元,合计1,627,061.46元,判决生效后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渔沟建筑公司将承建的灵璧县杨疃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内的水泥路面、路灯、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决算价格为1406762.53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不付工程款。现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渔沟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以***个人名义签订,而非灵璧县长虎服务队名义签订;2、案涉合同并没有施工完毕,原告没有对路灯进行安装,故该部分费用应经双方预算结算或者通过相关部门评估后予以扣除;3、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实质性结算。原告提供的决算价系其单方出具,不是共同结算的结果;4、竣工验收单未经被告渔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员***既非法定代表人亦非合同签订人,故竣工验收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的依据;5、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且诉请利息标准过高,故不应支持;6、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同意支付。
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渔沟建筑公司(下称甲方)与***(下称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杨疃镇杨疃街东侧卫生东路北侧,施工单位渔沟建筑公司。甲方将杨疃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内的砼路面、路灯、雨水管网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清理施工场地交乙方施工;暂定固定价1,330,000.00元,施工结束后由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通知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7日内乙方作出决算书提供给甲方审核,甲方收到决算书后28日内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视为决算成立;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渔沟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乙方***签名、捺印并加盖灵璧县长湖建筑服务队公章,灵璧县磬实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不久,***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1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同。其中***在建设单位意见中的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渔沟建筑公司公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代表在相应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渔沟建筑公司在《决算价》表中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决算价为1,406,762.53元。另,渔沟建筑公司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该单中载明“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单(灵璧县杨疃镇棚户区改造附属工程)于2022年2月18日施工队***送达渔沟建筑公司晏经理家、经过晏经理同意***签字后接收,安排公司保存”。
渔沟建筑公司已支付***42,000.00元(2022年9月4日支付20,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24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其中2022年9月4日的收条中,***签字“同意支付”并签名。后,渔沟建筑公司未再继续向***支付工程款,磬实置业公司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渔沟建筑公司,乙方***。甲方渔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该部分工程并非纯劳务,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渔沟建筑公司可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故渔沟建筑公司应参照该时间节点、决算价向***支付工程款。因渔沟建筑公司未按照该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4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渔沟建筑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9月4日、2023年9月28日及2024年1月15日合计支付42,000.00元,且***在部分收条中载明所收款项系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在渔沟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核算,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渔沟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建设工程款1,364,76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581.32元(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以1,406,76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21,109.25元;自2022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1,386,76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55,301.01元;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以1,366,76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15,171.06元);自2024年1月15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364,76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磬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案涉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根据条款内容“如渔沟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磬实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磬实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磬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渔沟建筑公司辩称***未完全施工及决算,相关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渔沟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单及决算价上加盖公章,公司公章作为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其在刻制的审批流程和规格上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人员代为保管,加盖公章通常表示公司的认可和承诺。另***与渔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同时竣工验收单中还有监理单位代表的签名、加盖公章,故渔沟建筑公司关于公章“谁用谁拿”、进而认为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64,762.53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91,581.32元;自2024年1月15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364,76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1.00元,由原告***负担1,832.00元,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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