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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366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江店新城区祥和家园东区30栋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408A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560元及其6%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金寨县综合应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消防水电安装,该项目于2015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消防水电安装工资9856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30000元,未付68560元。**数次讨要未付的款项,**拒不支付。 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6856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为**在金寨县综合应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98560元,同日**支付给**30000元,下欠685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将涉案的消防水电工程包给**,**也实际完成了工程,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安徽久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即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56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