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5民初2400号
原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郸山区农林路238号兴业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岳献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
地址:大名县红庙乡刘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杜改英,该校负责人
原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负责人杜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332.43元,和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原告给被告建设厕所一座,总价款105050.43元。该项目于2016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在拨付工程款65718元后,对余款39332.43元未予拨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证明。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负责人杜改英辩称,本人刚接触学校工作,原告方说的工程款项具体内容不清楚,当时时任校长呼克磊清楚这件事。
呼克磊出庭作证,证明如下:我在200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份期间任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的负责人,在2017年3月份后任红庙乡中学的负责人。2016年春刘庄学校申请建设教学楼一栋,下余资金十几万为学校建设附属工程。刘庄学校申请建设学校厕所一座,具体的招标情况不太了解。2016年8月左右,施工方到学校与我联系,施工完成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施工方让我方盖章,第一次盖的是验工章,此后再也没有盖过章。2018年春原告方找我证明,让我看了一张票据和施工协议,所以我在2018年4月27日我就做了一个说明,至于工程款是否已拨完,我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后查明,大名县教育局面公开招标的形式,招标建设红庙乡刘庄学校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等,原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总中标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零肆仟零壹拾伍元零肆分(604015.04元),其中红庙乡刘庄学校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为105050.43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大名县红庙乡中心校和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红庙乡刘庄学校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大名县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财政专项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零伍拾元肆角叁份,105050.43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时任负责人呼志磊为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2016年春,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小学新建教学楼一栋,有结余资金105050.43元,我校申请新建厕所一个。该项目由邯郸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于2016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实际拨付工程款65718元。尚有39332.43元未拨付。证明人:呼志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2018年4月27日”,该情况说明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39332.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对工程质量及价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施工范围和质量进行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18元,下欠工程款39332.4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负有支付本案标的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33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元,由被告大名县红庙乡刘庄学校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