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韩贵祥、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贵祥,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献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翔,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育社,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涉县井店循环经济生态产业园龙山电厂北侧iv>
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贵祥、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育社、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上诉人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翔、袁晓娜,被上诉人郝育社、被上诉人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贵祥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44296元、并支付利息7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44296元,但驳回上诉人73万元的利息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育社、博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可以明确确定郝育社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也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以货款1244296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73万元,利息过高的话,法院可以调整,但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无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上诉人起诉时已将近三年时间,约定利息7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29条规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
越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持韩贵祥货款1244296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韩贵祥货款1244296元,上诉人不是博特公司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博特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郝育社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未委托过郝育社从韩贵祥处购买钢材。上诉人与韩贵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由郝育社以个人名义购买的钢材,上诉人对购买钢材的数额,是否用于工地均不知情,韩贵祥未提供原始的购货合同及交货单,对124429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郝育社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未委托过郝育社从韩贵祥处购买钢材。韩贵祥明知郝育社没有代理权,是以个人名义购买钢材的,见起诉状和2015年8月7日协议书内容。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是韩贵祥、博特公司、郝育社勾结于2015年8月7日伪造了协议书,故意作的虚假诉讼,废水处理工程根本用不了1244296元钢材,且韩贵祥拿不出原始购货合同和交货单,运输证明。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韩贵祥起诉上诉已超过原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要求,上诉人不认识韩贵祥,韩贵祥也从未向上诉人委托过权利,见起诉状“原告多次向博特公司和郝育社催交货款”但未向上诉人催交过货款。四、原判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原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应判实际施工人郝育社承担还款责任,应判博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韩贵祥针对越泰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以及一审时答辩理由,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承包方是越泰公司,2、韩贵详与郝育社就涉案钢筋买卖合同商谈过程中郝育社明确向韩贵详说施工方是越泰公司并将施工合同原件放到韩贵详处证明其陈述真实性,3、供货过程中施工工地的标牌显示施工方是越泰公司,不论郝育社与越泰公司什么关系,韩贵详有足够理由相信施工方是越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贵详对口越泰公司。一审认定郝育社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越泰公司针对韩贵祥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对于韩贵祥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在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73万元属于未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7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应当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判决。二、上诉人韩贵祥所述不实。1、上诉人越泰公司与韩贵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越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特公司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郝育社,郝育社是借用越泰公司资质施工,越泰公司也没有委托郝育社从韩贵祥处购买钢材,郝育社作为韩贵祥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应由郝育社支付该笔钢材款,而不应由越泰公司承担。2、2015年8月7日,韩贵祥、郝育社及博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因博特公司不能支付基建方越泰公司(郝育社)工程款,那么在此协议中,无上诉人越泰公司签章确认,越泰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博特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越泰公司支付韩贵祥钢材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越泰公司与韩贵祥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郝育社不是越泰公司的代理人,韩贵祥在明知郝育社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钢材,越泰公司对钢材用途、数额均不知情,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钢材用在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项目上的情况下,一审阶段韩贵祥未提供原始的购货合同及交货单,仅凭郝育社、韩贵祥及博特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便确定1244296元钢材款,并判令越泰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韩贵祥起诉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韩贵祥起诉状“原告多次向博特公司和郝育社催交货款”,从未向越泰公司催交货款,也可以看出韩贵祥对越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和钢材买受人是知情的,郝育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应驳回韩贵祥诉讼请求。
郝育社答辩称:用了韩贵详的钢材对,借用越泰公司的资质也对,我是自负盈亏与越泰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给越泰公司交管理费,越泰公司说我、韩贵详、博特公司三方虚假诉讼不是事实。按照和博特公司的合同博特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5.8.7的协议是我和韩贵详、***三方签订的,博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签字支付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博特公司承担。
博特公司答辩称:博特公司对口郝育社、越泰公司,2015.8.7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没有盖公章,是否有效待定。
韩贵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韩贵祥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97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越泰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协议,主要约定:发包方为博特公司,承包方为越泰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址为涉县井店循环经济产业园—龙山电厂对过,工程承包式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70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施工至35天,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后,双方竣工结算,认可后十日内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全部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土建工程保质期为一年,防水工程保质期为五年,到期后按约定保修期限支付剩余质保金等约定。***代表博特公司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博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郝育社代表越泰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名并加盖越泰公司合同专用章。
韩贵祥陈述其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向越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处通过郝育社销售钢材。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签订协议,约定:因博特公司不能按时付给越泰公司(郝育社)工程款,以致郝育社无法给付韩贵祥钢材款,经韩贵祥、郝育社协商,开工前先支付韩贵祥十万元,剩余货款1244296元及利息730000元,共计1974296元整,由博特公司一次性付给韩贵祥。郝育社在基建方签名(捺印),韩贵祥在供货方签名(捺印),***在博特公司方签名(捺印)。此后,韩贵祥多次催要拖欠货款无果后,于2018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韩贵祥在与郝育社供货往来中,从韩贵祥提交的越泰公司与博特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协议》来看,韩贵祥有理由相信郝育社系代表越泰公司购买钢材,郝育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越泰公司应向韩贵祥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及利息,因韩贵祥、郝育社已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中进行确认,本院对欠款19774296元予以确认;因越泰公司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利息7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利息自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韩贵祥和越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韩贵祥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越泰公司主张的韩贵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韩贵祥诉请主张博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贵祥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贵祥货款12442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442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8元,减半收取计11284元,由被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越泰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1、2014年6月10日越泰公司与郝育社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2、2014年6月10日郝育社出具的承诺书;3、证人崔某书面证言;4、郝育社与越泰公司员工王双玲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越泰公司与韩贵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越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钢材款的偿还责任。韩贵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挂靠经营合同书和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属无效,即便越泰公司与郝育社存在挂靠关系也与己无关,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崔某未出庭,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博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挂靠经营合同所记载的挂靠关系认可,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认可。郝育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初,郝育社代表越泰公司与韩贵祥商谈由韩贵祥向涉案工地供应钢筋的事宜,口头协议达成后韩贵祥从2014年6月3日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钢筋一直到2014年底。2014年6月10日越泰公司与郝育社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郝育社。第一条:挂靠经营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涉及项目土建部分。第二条:挂靠经营方式,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独自组建精英团队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限,经双方商定,本次挂靠经营期限限于本项目,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挂靠期满,如乙方在挂靠期内以甲方名义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乙方应另行与甲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以甲方名义挂靠经营时,因经营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应当给予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在诉讼、仲裁等文书上盖章),但因纠纷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落款部分越泰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处盖岳献生手章,郝育社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郝育社给越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叫郝运(育)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山区南堡乡××村,我向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是我个人承包,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不是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我没有向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过承包费和管理费,从韩贵祥处购买钢材是我个人行为,与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应由我个人支付钢材款,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从未向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和钢材款。如因上述工程款或韩贵祥购钢材款给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造成一切损失(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我个人承担。以上承诺是我自愿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郝育社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郝育社代表越泰公司与博特制药签订了《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郝育社将其中一份交给韩贵祥。2015年7月底,郝育社支付韩贵祥钢筋款100000元。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对涉案工程所购韩贵祥钢筋情况进行了对账(扣除了郝育社已付的100000元货款),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博特公司不能按时付给越泰公司(郝育社)工程款,以致郝育社从2014年6月3日至今无法给付供货商韩贵祥钢材款,经协商供货商韩贵祥和基建方郝育社双方同意,开工前先支付供货商韩贵祥十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七十三万元)共计壹佰玖拾柒万肆仟贰佰玖拾陆元整,由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一次性优先付给供货商韩贵祥。郝育社在基建方处签名(捺印),韩贵祥在供货方处签名(捺印),***在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司处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韩贵祥将己方留存的郝育社方收料员签字的送货单交付给郝育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越泰公司与韩贵祥之间是否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越泰公司应否承担涉案钢筋款还款责任;2、涉案钢筋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6月10日越泰公司与郝育社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书可以认定郝育社与越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郝育社依据该合同书取得了代表越泰公司与博特制药签订《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权利,郝育社将《河北博特制药厂庆大霉素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交给韩贵祥,足以让韩贵祥相信郝育社有权代表越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郝育社代理越泰公司与韩贵祥口头达成的涉案钢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应认定越泰公司与韩贵祥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包含两方面内容:1、三方确认涉案钢筋款本金1244296元及利息730000元;2、三方约定由博特制药优先代为支付给韩贵祥钢筋款本金1244296元及利息730000元。该协议内容中不包含由博特制药接受偿还韩贵祥钢筋款义务的表述,虽然《挂靠经营合同书》中规定因经营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但该合同书郝育社并未交给韩贵祥,其仅对合同相对方即越泰公司和郝育社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韩贵祥没有约束力,故越泰公司称依据《挂靠经营合同书》和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博特制药承担偿还韩贵祥钢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越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韩贵祥钢筋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涉案钢筋款截止到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73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8月7日之前涉案钢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理由不成立,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应酌情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7日之前的钢筋款利息应为188201元,一审对该部分利息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韩贵祥可随时向越泰公司及郝育社主张权利,越泰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2015年8月7日郝育社、韩贵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对2015年8月7日之后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越泰公司从韩贵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韩贵祥逾期付款利息正确。郝育社虽然以越泰公司名义与韩贵祥订立钢筋买卖合同并予以部分履行,但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与越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未判决郝育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韩贵祥、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育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贵祥钢筋款及利息共计143249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44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韩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8元,减半收取计11284元,由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育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育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金荷
审判员  杨伟烈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