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1391号
原告:**中,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238号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207330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永康国际财富中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MB1145033H。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区。
**中与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中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原告**中承担。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