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城市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122号
原告:***城市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市昌江区迎宾大道(香江陶瓷城东一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江西省***市昌江区珠山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市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管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管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84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电信公司使用原告建设的通信管道至今,即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使用案涉通信管道的协议,亦未向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原告鉴于***地下管网建设的需要,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建设了瓷都大道、广场北路、广场北路二期、莲社北路、曙光路、通站路延伸段二期、站前路、紫晶路等八个项目管网管道。其中,瓷都大道的管道工程已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广场北路的管道工程已于2004年6月5日竣工;广场北路的管道已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莲社北路的管道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通站路延伸段二期的管道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日竣工;站前路的管道工程已于2003年5月22日竣工;紫晶路的管道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然而,原告在2018年8月12日在对原告所建设的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普查时发现,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一直使用原告的管道,并且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计算,被告***电信公司占用孔数9个,占用孔共9.015098公里,通信管道销售单价为32000元/***。同时因为被告***电信公司长期的无权占有,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电信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88483.14元。二、被告江西电信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对被告***电信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电信公司是被告***电信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曾以公司名义对原告进行汇款。同时被告***电信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虽然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可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由此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应对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管道占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恳请贵院予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本案涉案管网的产权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原告做具体主体身份,那么1、答辩人虽然使用了原告的管网,但是并没有破坏管网,原告只能向答辩人主张使用费,而不能主张赔偿损失;2、关于管网的使用如何计算费用,并无任何收费依据,原告依据买卖价格计算,不能成立;3、答辩人在本案涉案管网中,实际仅仅使用了2.776米,并非原告所称的99.015098公里;4、由于本案涉案管网并没有按照政府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只能暂时使用,无法购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即使具备原告主体身份,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江西电信公司辩称,这是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并不是与我方的纠纷,因为我方仅仅是实际控制公司,而把我方列为被告方,我方认为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电信公司已经依法通过工商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电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验收证明、工程发票,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占用的通信管道属于原告所有且已修建完工的事实,原告是该管道的所有权人。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施工合同中只有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的是原件,其余都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单所有的工程的验收单结算单都只有原告与所谓的施工单位**,并无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按照***市城市管网的管理范围,管线建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因此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管网系原告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结算,并不能证明管道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电信管道购买合同(中山北路二期)合同编号JXJDA1700152BGN00,证明被告***电信公司与原告先前签订的管道销售合同中的每***售价为32000元。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一份证据中所涉的管网不在本案争议的管网中的任何一段,因此这份合同中所涉管网二被告对于其产权的认可并不代表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其他的管网产权的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中只能反映管网的买卖价格,并不能说明是使用的价格。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管道并不是原告提交的购买合同中所涉的管道,故不能以该合同的购买价格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电信占用统计表,证明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编制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也没有第三方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并没有相关依据,系自行编制,不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是负责公司,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在前一次的买卖中为被告***电信公司支付费用,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就应当为被告***电信公司其余的事情都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电信公司应当为被告***电信公司占用管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市管网公司是一家主要进行城市电信、信息综合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的公司。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先后建设了站前路、曙光路、广场北路、瓷都大道北段路、通站路延伸段二期、莲社北路、广场北路二期等项目管网管道。后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因上述管道的使用收费产生争议,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可对诉请的管道公里数以及价值申请鉴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通信管道为其所有,故不能基于所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计算系自行编制,考虑到地下通信管道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故不能以购买价格来推断原告损失金额。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因被告***电信公司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且被告江西电信公司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管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市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计2813.5元,由原告***城市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