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288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2019二栋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男,苗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筑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动报酬结算款共计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计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动报酬结算款之日止,利息暂计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结算款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毕节安家井大型农贸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A1A2栋,雇用原告在施工期间进行管理,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按约定工作11个月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实际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2021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约定由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剩余工资25,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欠条。另注明由被告***另外支付原告剩余工资5,000元,并签字捺印。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虽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拒不履行义务,支付原告该笔工资。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城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称的涉案工程系***、***、***挂靠于筑城公司施工建设,筑城公司与原告并未有任何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所雇用的劳务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筑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筑城公司对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现行法律未规定挂靠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筑城公司也未与原告或者其他三被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我支付5,000元的劳动报酬不成立。事实与理由: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家井大型农贸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A1A2栋工程工作是由***,***和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接联系,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及债权债务,后期工作***并不知情,所以***欠***工资一事,应由***负责支付。2021年4月24日,***、***未让本人***知情的情况下和毕节市**房开公司共同协商,借款解决所有工资及欠款事宜。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及项目建设由乙方全权接管》且他们双方已签字盖印并同意。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为甲方。所以该欠款应由***,***支付。综合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证质、法庭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工作移交清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家井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部分安置房项目。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员工,负责为***、***、***提供后勤和材料管理服务。对欠付原告的工资30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25000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其余5000元由***负责支付原告。2021年3月16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单位(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毕节市安家井大型农贸(农产品)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A1A2栋,因资金紧张,拖欠***(身份证号52213219********)工资25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按照银行最高利率的三倍计算,直至付清此款为止,***享有终身讨债权,或向管辖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益。特立此据!说明:此欠条在欠款人支付后自动作废(以转账记录为准)。欠款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52212519********。共同担保人:***(签名、捺印,2021年3月30日)、***(签名、捺印,2021年3月16日)。”该欠条***另行注明:“欠款中,由***负责另外支付***工资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签名、捺印),2021.3.30。”欠条出具后,因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员工,负责为***、***、***提供后勤和材料管理服务,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原告持有该《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该欠条对被告***、***、***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劳务工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欠条虽载明:“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按照银行最高利率的三倍计算,直至付清此款为止。”但因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涉案劳务工资,原告主张由***、筑城公司、***、***连带偿还。但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筑城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员工,故筑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法律无明确规定,企业违法出借资质应当与挂靠人连带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筑城公司对涉案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案涉25,000元的劳务工资,被告***是主债务人,被告***、***是保证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各自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该25,000元劳务工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2年1月30日,原告于2022年3月1日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案涉劳务工资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原告诉请的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经依法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的诉请,因该5,000元劳务工资,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由其负责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前述款项经依法对被告***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负担256.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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