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2833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2019二栋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5120.00元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组织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大型农贸市场安置房A1A2栋做钢筋工作,于年6月30日因业主方不能正常拨付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直得不到解决,共产生工资人民币8120.00元,期间已支付民工工资3000.00元,尚欠工资5120.00元,两月多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城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诚建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筑诚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毕节市永七星关区***安置房工程,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诚鑫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筑诚建筑公司回复**房地产公司,若**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房地产公司付清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尾款,至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据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以其系该涉案工程劳务工人为由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由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可知,其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实施钠筋施工作业,工资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欠薪结算人为***。由此可见,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应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接受劳务一方为***,而***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由前述可知,虽然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时间为2021年1月份,但自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之日起,筑诚建筑公司已停止所有施工作业,在短暂几天时间里,便产生数万之多的劳务费用,有违常理,即使施工作业至合同解除之日,也无可能。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相对性”之规定,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型农贸(农产品)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工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聘用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此后,原告***在工友**的引荐下,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 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0521197201××××)今欠***(身份证号:532128198810××××)在***农贸安置项目做工工资512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案外人**因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未得到足额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筑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虽是佳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工程与佳诚鑫公司无关,是其个人施工并委托***管理工地,***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筑城公司提供的《解除函》《情况说明》《回复》、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2021)黔0502民初17209号、17210号、17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工资5120.00元后,未及时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筑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筑城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筑城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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