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176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2019二栋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原告***诉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尚欠原告971元工资,大写人民币:玖佰柒拾壹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组织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大型农贸市场安置房A1A2栋做钢筋工作,于2021年6月30日因业主方不能正常拨付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直得不到解决,共产生工资人民币971元,期间未支付民工工资,尚欠工资971元,两月多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城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筑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筑城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安置房工程,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诚鑫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1日,**公司向被告筑城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尚欠被告筑城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筑城公司回复**公司,若**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公司付清尚欠被告筑城公司的尾款,至此,被告筑城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据此,被告筑城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筑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1年1月及2月份,因佳诚鑫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其账户不能过账,故委托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筑城公司***鑫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40万元。由此可见,若原告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其劳务关系也是与佳诚劳务公司或者***、***所建立,与被告筑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主张被告筑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筑城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相对性”之规定,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筑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筑城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被告***聘请的钢筋班组管理人员。原告***是***组织做钢筋工作的民工。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510521197201××××,今欠***,身份证号:522401197602××××,在***农贸市场安置项目做工工资971元(大写)玖佰柒拾壹圆整。双方一致同意,本欠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2021年8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971元,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该笔劳务工资由被告***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因***系***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在该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或达成协议,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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