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224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2019二栋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肸(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筑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筑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69,600.00元工资,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组织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大型农贸市场安置房A1A2栋做钢筋工作,于2021年6月30日因业主方不能正常拨付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直得不到解决,共产生工资人民币89,600.00元,期间共支付民工工资20,000.00元,尚欠工资69,600.00元,两月多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确实欠有原告69,600.00元劳务费,但是筑城建设公司欠的,应由筑城建设公司支付。我本就是给筑城建设公司打工的,***是受我聘用来管理钢筋班组的,***在我的安排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我与***核实,该张结算单的原件在***处。 被告筑城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安置房工程,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诚鑫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筑城建设公司回复**房地产公司,若**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房地产公司付清尚欠被告筑城建设公司的尾款,至此,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据此,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以其系该涉案工程劳务工人为由主张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1年1月及2月份,因佳诚鑫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其账户不能过账,故委托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鑫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合计140万元。由此可见,若原告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其劳务关系也是与佳诚劳务公司所建立,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主张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由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可知,其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实施钢筋工作业,工资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欠薪结算人为***。由此可见,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应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接受劳务一方为***,而***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由前述可知,虽然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时间为2021年1月份,但自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之日起,筑城建设公司已停止所有施工作业,在短暂几天时间里,便产生数万之多的劳务费用,有违常理,即使施工作业至合同解除之日,也无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相对性”之规定,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筑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筑城建设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请***为其管理钢筋班组,2020年6月起,被告***组织原告***在加工房加工钢筋。2021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结算人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姓名:***,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522428197211××××,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做钢筋制作计件工资合计人民币89600.00元,中途已付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工资人民币69600.00元未付。此结算单作为欠薪依据,工资付清做废。结算人***(签字捺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追索无果,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组织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原告提供了劳务,并进行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费89,6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劳务费69,6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因被告***系被告***聘用从事组织管理的人员,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9,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或达成协议,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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