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28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县。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均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尚欠原告41120元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组织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大型农贸市场安置房A1A2栋做钢筋工作,于2021年6月30日因业主方不能正常拨付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直得不到解决,共产生工资53120元,期间已支付民工工资12000元,尚欠工资41120元,两月多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诚建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筑诚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毕节市永七星关区***安置房工程,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诚鑫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筑诚建筑公司回复**房地产公司,若**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房地产公司付清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尾款,至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据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以其系该涉案工程劳务工人为由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1年1月及2月,因佳诚鑫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其账户不能过账,故委托筑城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0万元。由此可见,若原告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其劳务关系也是与佳诚劳务公司建立,与被告筑城建设公司无法律关系,其主张被告筑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相对性”之规定,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口头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我只知道是给筑城公司做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型农贸(农产品)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工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 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便聘用被告***,要求其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便是被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的务工人员之一。原告**约2020年11月起便在案涉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种。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其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共做166天,320元/天,合计工资53120元,中途已付工资12000元,剩余工资41120元未付。结算人***(签字捺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虽然其是佳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工程与佳诚鑫公司无关,是其个人施工并委托***管理工地,***请原告等工人施工。已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应由谁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首先,虽然是被告***请原告务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认可***是其工地管理人员,且在***在结算单中只注明身份为“结算人”,不是欠款主体,因此***的结算行为系代理***所为,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款41120元的义务。被告***虽系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当庭表示原告务工与该公司无关。 此外,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或达成协议,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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