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21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理想2019二栋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6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0324641。 委托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106110178。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尚欠原告71,600.00元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组织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大型农贸市场安置房A1A2栋做钢筋工作,于2021年6月30日因业主方不能正常拨付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直得不到解决,共产生工资93,400.00元,期间共支付民工工资21,800.00元,尚欠工资71,600.00元,两月多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筑城公司没有给我们下正式的解除合同,与我们没有结算依据,今年筑城公司还在工地上有签字**的整改通知。 被告***口头辩称,2020年11月1日至停工工人工资是由筑城公司发放,且并未付清工人的劳务工资,只支付60%左右的工人工资,今年4月9日由筑城公司给我们发了一个整改通知函的红头文件,就证明筑城公司与本案所涉人工工资有关。 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诚建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筑诚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毕节市永七星关区***安置房工程,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诚鑫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筑诚建筑公司回复**房地产公司,若**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房地产公司付清尚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尾款,至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据此,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以其系该涉案工程劳务工人为由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由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可知,其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实施钠筋施工作业,工资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欠薪结算人为***。由此可见,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应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接受劳务一方为***,而***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由前述可知,虽然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时间为2021年1月份,但自2020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之日起,筑诚建筑公司已停止所有施工作业,在短暂几天时间里,便产生数万之多的劳务费用,有违常理,即使施工作业至合同解除之日,也无可能。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筑诚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相对性”之规定,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筑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筑诚建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作为承包方承包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毕节市永七星关区***大型农贸(农产品)综合市场安置房项目工程,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 另查明: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便聘用被告***,给其月薪,要求其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便是被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的务工人员之一。原告***约2020年10月便在案涉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种。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其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做钢筋绑扎计件工资合计93400.00元,中途支付21800.00元,剩余工资71600.00元。此结算单作为欠薪依据,工资付清做废。结算人***(签字捺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为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表示其个人认可欠原告的劳务款,原告表示不变更。 又查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A1A2栋劳务工程分包给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委托支付函向被告***个人及雇用的工人支付工资共1,400,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载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几次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况且在2020年11月11日因被告公司实际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因其他地方承包工程欠工人工资,几名工人进入A1A2栋工地爬上塔吊闹事,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9日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21年1月份,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21年4月2日,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向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发《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载明各项目部存在的安全隐患事项,要求按相关规定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谁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组织原告从事钢筋绑扎,提供劳务,并进行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费93,400.00元,被告已支付21,800.00元,剩余工资71,6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因被告***系被告***聘用到其分包的项目从事组织管理人员(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虽系分包单位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被告***达成协议时,也未明确系代表贵州佳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个人认可原告所诉的案涉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或达成协议,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再次,对被告***、***主张要被告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或按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委托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这是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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