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83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3号。
法定代表人:朱阳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建安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歌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沛县**建安工程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合计5427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997年,三建公司建设热电厂,***是经理,***负责联系原告给***送红砖,共欠砖款21026.7元。被告***外出多年,被告***也代原告向***索要,2020年11月3日被告***通过***自愿偿付2000元,剩余欠款未给付。
**公司辩称,1、**公司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而来;2、***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承接热电厂工程,该公司也没有设立三分公司,***也非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理;3、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乡设立的单位,热电厂工程也是**乡政府的工程;2、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经理***是**乡政府任命的;3、欠款是事实。4、***只是***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承担偿还责任;5、***给的2000元是否为还款,***不清楚。
***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2、***是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的陈述,案涉工程是**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三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与原告,***仅是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辩称,1、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发生在撤乡并镇之前,由**乡政府管辖的相关区域内发生的纠纷,但原告从未向沛城街道主张过任何权利,撤乡并镇的时间是2000年4月1日,距今已经21年,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从现有证据无法得知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系**乡设立,沛城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7月12日,***向***窑厂购买红砖价值1380元。
1996年7月-8月,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经***同意购买红砖价值7140元;
1996的7月,***经办,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购买红砖价值1750元;
1997年8月10日,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购买红砖价值10756.70元。
1999年7月21日中国共产党沛县**乡委员会出具关于建安公司的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1、***同意继续***公司支部书记,兼公司经理。其他人员由建安公司自行聘任,报党委备案。主管会计由党委委派。2、建安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由乡政府成立财务审计小组,进行审计后再作处理。
1996年-1999年***任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经理。
**乡于2000年撤乡并镇,合并至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
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间为1996年-1997年,原告自认其自送完货后即向***催要,亦认可同被告***于1999年前往***乡政府催要货款事宜,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