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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415号 原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 原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8万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暂计2018年3月13日共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7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同意在2017年9月25日前还款40万元,剩余尾款38万元在2017年10月1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承诺还款,愿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一再承诺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9月25日前还款肆拾万元整(40万),剩余尾款将于10月10日前还清,尾款叁拾捌万元整(38万)。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支付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日期。原告陈述,于2017年5月4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南沁线往来款的名义向***打款32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以南沁线保证金的名义向***打款46万元。***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原告的股东、监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原告的安排,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打款46万元,其与被告和***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南沁县有工程给原告。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给被告打款78万元,但是工程实际没有开工。被告同意以欠款的形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打款凭证、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欠款的事实出具了还款计划、打款凭证、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关于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打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可以印证被告欠原告的数额为7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利率为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欠款78万元及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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