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通缆线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54523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缆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RALP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生,住河北省***市鹿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XXX***********。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8日生,住河北省***市鹿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X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缆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缆线缆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水电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皆为***市鹿泉区,应由***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根据三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可知,三被告住所地皆为***市鹿泉区。二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市鹿泉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上诉人)指定地点,而本案中乙方指定送货地点为***市鹿泉区XX大道XX号,故本案的履行地点为***市鹿泉区,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电线电缆的实际使用地为***市鹿泉区,并且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期会涉及电缆取样、鉴定等问题,由***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法院调查取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通缆线缆公司辩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即“经济纠纷管辖地为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基于协议管辖优于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管辖应以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优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货时,均会向其提供销售单,销售单中清楚地载明“经济纠纷管辖地为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单据上均有被答辩人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双方对管辖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答辩人的请求是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还未付货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通缆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向其偿还未付货款1645047元;2、请求判令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向其赔偿因退货造成的差价损失105194元;3、请求判令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向其偿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4月26日为182600.22元(以未付货款164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4月26日为100347.87元;以未付款1645047元为基数,按照未付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为82252.35元,以上共计182600.22);4、请求判令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利达水电装饰公司于202年6月20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送货至被告住所地***市鹿泉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皆为***市鹿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号。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管辖权确定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对管辖权不明确,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法院确定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利达水电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利达水电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通缆线缆公司在原审起诉要求利达水电装饰公司支付货款、损失及违约金,通缆线缆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其所在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当事人一审提交的《通缆线缆公司的销售单》上注明“经济纠纷管辖地为本公司所在地”。在客户签字处也有签名,说明双方对纠纷管辖地为通缆线缆公司所在地并无异议。故利达水电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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