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利达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某某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1行审复5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区北斗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55467266G。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市**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区寺家庄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545234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不服**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行审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38.3平方米(13.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原审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在***市××区××南××村南约200米处,东至***村道、南至绕城高速、西至***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旧厂区、北至***村耕地范围内,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12940平方米(合19.41亩,地类为耕地、其他土地、建设用地,9266.3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73.6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生产车间、仓库。申请执行人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之后,对被处罚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现场勘测,案件调查。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经研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38.3平方米(13.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59.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94.5元整;对非法占用的9006.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80138元整;对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万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0209.5元整;共计人民币292942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予以送达,对处罚事项进行了催告:本催告书送达10日后,如你仍未履行,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该处罚事项没有可执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以及第2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由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 ***市**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依法应退还土地给原使用权人,本案涉案土地系寺家庄镇***村集体土地,***村村民委员会自然就是土地接收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将该土地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理应强制被执行人退还土地,法律并未赋予国土资源部门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由复议申请人实施,于法相悖。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在***市××区××南××村南约200米处,东至***村道、南至绕城高速、西至***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旧厂区、北至***村耕地范围内,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12940平方米(合19.41亩,地类为耕地、其他土地、建设用地,9266.3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73.6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生产车间、仓库。复议申请人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之后,对被处罚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现场勘测,案件调查。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经研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38.3平方米(13.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59.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94.5元整;对非法占用的9006.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80138元整;对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万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0209.5元整;共计人民币292942元整。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予以送达,对处罚事项进行了催告:本催告书送达10日后,如你仍未履行,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按法定救济途径寻求救济,经复议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据此,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原审裁定准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又让复议申请人自己组织实施,于法无据。 关于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问题。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身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一个处罚种类。且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0号《关于在非诉执行案件中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如何移交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法作出的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没收的建筑物移交申请执行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个案答复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没收的建筑物移交申请执行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审裁定以该处罚事项没有执行内容错误,依法亦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行审62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对***市**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事项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