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110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区北斗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55467266G。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寺家庄镇南降壁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475545234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38.3平方米(13.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在***市**区寺家庄镇南降壁村南约200米处,东至南降壁村道、南至绕城高速、西至***市利达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旧厂区、北至南降壁村耕地范围内,违法占用南降壁村集体土地12940平方米(合19.41亩,地类为耕地、其他土地、建设用地,9266.3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73.6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生产车间、仓库。申请执行人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之后,对被处罚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现场勘测,案件调查。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经研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38.3平方米(13.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59.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94.5元整;对非法占用的9006.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80138元整;对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万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0209.5元整;共计人民币292942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予以送达,对处罚事项进行了催告:本催告书送达10日后,如你仍未履行,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该处罚事项没有可执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鹿国土资罚字[2017]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0平方米(19.41亩)土地以及第2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73.65平方米(5.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由申请执行人***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