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559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西(津通木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122691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层至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贝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前十里河村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24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鼎晟公司以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9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鼎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94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696.6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6373.80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0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津J×××××号红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道)交口,遇***驾驶津C×××××号黄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以约为57km/h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津J×××××号红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侧与津C×××××号黄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接触,造成**及其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鼎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津C×××××号黄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因骨盆骨折(右侧骶骨翼、髂骨、耻骨体、坐骨支)、髋臼骨折、肋骨骨折等症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内侧半月板撕裂Ⅳ度、外侧半月板损伤Ⅰ级、右侧胫后静脉单支血栓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1天,进行了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者合并**半月板韧带损伤,需行关节镜手术。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8日,***因**内侧半月板撕裂、右髋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内侧半月板修复术。以上***共计住院治疗55天。***的医疗费已由他人垫付,具体数额不知,故本案中不予主张。2019年11月15日,天津市中天法医***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支出鉴定费3180元。
***,1981年10月10日出生,系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常住居民。***之父**彬,1951年10月22日出生。***之母***,1951年11月23日出生。**彬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人生有两名子女。
再查,鼎晟公司自认系津C×××××号黄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所驾驶的津J×××××号红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与**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受伤,据此,**与***应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系鼎晟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伤,故***的赔偿责任应***公司承担。***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诉讼请求:1.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对于二次手术费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5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评定为90天,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11109.60元。5.残疾赔偿金总额。***,1981年10月10日出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4547.20元(42976元/年×20年×0.11)。***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之父**彬,1951年10月22日出生,由两名子女扶养,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2年×0.11÷2人=21552.30元。***之母***,1951年11月23日出生,由两名子女扶养,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3年×0.11÷2人=2334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944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出院次数以及相应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318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损失共计180787.43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60787.43元,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236.23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551.20元。因***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以及**赔偿完毕,故鼎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18236.2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2551.2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负担86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