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绿宇环保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02财保250号 申请人: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14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绿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R9BE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绿宇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申请仲裁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情况紧急,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当被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认定情况紧急:(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三)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四)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其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只有当被申请人出现以上紧急情况的客观事实存在时,将会 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方可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关依据,本案中,申请人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被申请人湖北绿宇环保有限公司存在以上紧急情况的情形,故对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贾柠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