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2民初3529号 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3号楼1201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和园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川垣三路住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被告青海和园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民和川海中心·文旅小镇(二期)”项目是由被告青海和园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为项目总承包。被告融发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被告融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高位水箱及增压稳压系统、消防泵房系统等分包形式、价款承包方式:合同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1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暂定建筑面积为107000㎡,暂定含税总价为1230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中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1288990.83元,税金1016009.17元。最终结算价以分包方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结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价款确定结算总价等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执行总包方验工计价程序及规定。每月25日由双方现场收方,确定分包方当月完成的工程数量,工程数量以分包方当月实际完成符合本合同第3.3条款约定计量规则及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的数量为准,月度计量截止时间为每月25日。7.2依据总包方总工及项目经理最后签认的工程数量和本合同约定单价,以不大于业主对总包方计量为原则对分包方进行计量。7.3本合同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保修条款规定返还。7.4业主批准的计量款到达总包方账户后10日内,由总包方扣除合同规定的应扣款项(包括超额甲供材料、奖励基金、垫付款、水电费、罚款、违约金等)后,支付分包方本期计量款的60%,安装完毕并经消防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5%,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但被告融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工程量及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6月7日被告融发公司对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5569001.22元,并同意支付3200000元。合同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案涉工程目前已完所有工程均由原告垫资完成,被告融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进度款。现总工程已完成90%左右,被告拒不按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让原告对被告融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产生严重不信赖,客观上被告融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存在不能给付工程款的现实危险。且被告融发公司怠于与被告和园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行使债权,直接影响原告到期工程进度款实现,被告和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融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施工压力及垫资损失,为保障案涉项目顺利完工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总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涉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垣五路民和川海中心·文旅小镇(二期),故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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